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是什么,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是什么。
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是什么?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是什么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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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婚姻法》第十九条: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:
1、工资、奖金;
2、生产、经营收入;
3、知识产权收入;
4、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,除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外;
5、其他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.
第一条男女双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的,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婚姻法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;未办理结婚登记的,按照当事人约定处理.
想要补办结婚登记的,应当补办结婚登记.
不补办的,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.
第2条夫妻根据《婚姻法》第八条的规定,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布婚姻无效的主体,包括婚姻关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.
第3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,应当调解;如果感情确已破裂,调解无效,应允许离婚.
第4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无效的,应当允许.
第5条夫妻可以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下列财产进行分割:
(一)工资、奖金;
(二)生产、经营收入;
(三)知识产权收益;
(四)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,除另有约定外,应按夫妻共同所有.
第6条夫妻一方拥有其他财产,应依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.
第7条夫妻一方对外出资取得的股票、债券等债务,对夫妻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.
第8条夫妻一方对外出资取得的股票、债券等债务,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属于夫妻共同债务,不应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.
第9条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是夫妻共同所有,由夫妻一方拥有的财产,应根据夫妻共同债务处理.
未成年子女或妇女在怀孕期间、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,父母双方要求支付抚养费的,不影响子女的生活.
第10条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,是指未成年子女以任何形式向父母索要的债务,包括生活费、教育费、医疗费等.
对于已成年子女而言,它只是个人生活的一部分.
对于未成年子女来说,它只属于个人的个人财产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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